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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
檔案申請應用須知
  • 一、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第 18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或複製本機關檔案,應填具機關檔案應用申請書向本處申請;未以書面申請者,受理單位應告知其應以書面申請。
  • 三、受理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審查是否符合檔案法第 17 條、第 1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如依法令不得提供閱覽或應依其他法令申請閱覽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四、受理閱覽之申請,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五、經核准閱覽者,受理單位應於核准通知書中載明閱覽之時間、地點及應注意事項,通知申請人。
  • 六、申請人至本處閱覽時,由業務承辦人員陪同,閱覽室專責人員應收驗其核准通知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若為代理者,代理人應出具委任書、核准通知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亦可)及代理人本人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應於檔案閱覽完畢點收受後交還。
  • 七、閱覽室專責人員應指導及監督閱覽人閱覽檔案,如有飲食、吸菸、破壞環境整潔或妨害安寧等情事,應予勸告制止,經勸告制止仍不聽從者,應終止其閱覽,並記錄之。
  • 八、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 九、閱覽或抄錄檔案如有下列情事之一,閱覽室專責人員或受理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應立即予以制止,告知其不得續閱後,停止其閱覽或抄錄,並記錄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一)有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之行為者。
    (二)有拆散已裝訂完成檔案之行為者。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之行為者。
  • 十、閱覽室專責人員或業務承辦人員應告知閱覽人,抄錄檔案時不得使用墨水;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錄影(音)、攝影。
  • 十一、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複製品為原則。檔案經電子儲存者,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 十二、本處檔案閱覽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下午 4 時,不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 十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申請人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及相關法規或收費標準繳納之。
  • 十四、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得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