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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料進行勘查,製成報告,作為國家公園計畫之基本資料。

前項自然資源包括海陸之地形、地質、氣象、水文、動、植物生態、特殊景觀;人文資料應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設備、土地所有權屬及使用現況、史前遺跡及史後古蹟。其勘查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國家公園之變更或廢止時,準用之。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書及圖,其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

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

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建設、經營、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

四、實施日期。

五、其他事項。

國家公園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第四條 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

第五條 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通達國家公園之道路及各種公共設施,有關機關應配合修築、敷設。

第六條 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兔重大災害者。

二、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議變更者。

三、變更範圍之土地為公地,變更內容不涉及人民權益者。

依本法第七條變更國家公園計畫,準用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事先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以書面為之。無法通知者,得為公示送達。

實施勘查或測量有損及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之虞時,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交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額,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不能確知應受補償人或其所在地不明者。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投資經營之國家公園事業,其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及國家公園計畫實施方案,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其須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辦理。

第 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修繕古物、古蹟,應聘請專家及由有經驗者執行之,並儘量使用原有材料及原來施工方法,維持原貌;依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或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變更,應儘量保持原有風格。其為大規模改變者,應提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執行。國 家公園內發現地下埋藏古物,史前遺跡或史後古蹟時,應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發掘、整理、展示等工作,其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合於指定為史蹟保存區之規定 時,得依法修正計畫,改列為史蹟保存區。

第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為發展國家公園而捐獻土地或財物者,由內政部獎勵之。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