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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補(捐)助民間團體辦理國家公園夥伴關係及資源保育監測推動計畫經費作業要點

內政部101.2.21台內會字第1010104805號函核定(內政部營建署101.3.5營署園字第 1012904148 號令訂定發布)
內政部102.3.18台內會字第1020125046號函修正核定(內政部營建署102.4.8營署園字第1020016276號令修正)

一、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積極推動並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及辦理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夥伴關係、資源保育監測、經營管理、環境教育、解說教育、保育研究計畫及活動等,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原則及項目如下:

(一)對象:與本署國家公園業務相關、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性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每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限。

(二)原則:最高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項目:為國家公園範圍內之研討會、教育訓練、活動、講習及展覽等,其內容如下:
1.國家公園經營管理相關講習及研討會。
2.國家公園生態旅遊夥伴關係活動、資源保育監測活動、外來種移除講習及活動。
3.國家公園環境教育推廣活動、教育訓練及講習。
4.國家公園解說宣導活動及展覽。
5.在國家公園進行棲地物種、氣候變遷及長期監測等保育研究計畫。

三、經費用途及核銷基準如下:

(一)經費用途為講師鐘點費及遠程交通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及遠程交通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費、臨時人員酬金、材料費、膳食費、車輛或器材租賃費,經本署審核通過。

(二)前款各項經費支用應參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定基準;受補(捐)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講師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以上包含遠程交通費)、臨時人員酬金及撰稿費,申請單位之幹部及會員不得支領;臨時人員酬金不得超過本署核定總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材料費僅限購置消耗品;車輛或器材租賃費不得超過本署核定總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十。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者應自辦理補(捐)助事項三十日前,具函檢附計畫書向本署提出申請(應於當年度十月一日前送達,逾期不予受理)。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方式、經費表及預期效益等(如:附件一)。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不予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本署受理申請補(捐)助案件,應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費,並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案之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預期成果。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申請補助項目之妥適性。

(六)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捐)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原始支出憑證(如:附件二)、獲各機關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分攤表(如:附件三)及成果報告(如:附件四)各一份,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送本署審核並辦理核銷後撥付。

(二)受補(捐)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

(三)受補(捐)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受補(捐)助者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以前辦理經費核銷。

七、本署辦理本作業要點補(捐)助案件應將補(捐)助項目、對象、金額及核准日期等相關資訊登載於本署網站。

八、本署對各項補(捐)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及審核補(捐)助經費支用情形,並於核定時副知各計畫所在園區之管理處(含籌備處)協助執行及計畫督導,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應立即函報本署暫停或取消撥付該補(捐)助經費,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者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之考核,應由本署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五),簽報本署署長核定後,報請內政部備查。